(1)係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: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但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(2)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,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;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,始得銷燬。(3)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,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。
(1)係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: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但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
(2)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,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;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,始得銷燬。
(3)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,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。